作者|陈云峰
来源|巴比特
2018年12月4日,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发布《关于防范以STO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风险提示》对STO风险进行提示,并称STO“涉嫌非法金融活动”,并告知从事相关活动的机构立即停止关于STO的各类宣传培训、项目推介、融资交易等活动。涉嫌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个人将会受到驱离、关闭网站平台及移动APP、吊销营业执照等严厉惩处。该文一出,给计划涉足该领域的相关主体一剂“镇定剂”。
根据文件的要求,STO本质涉嫌代币发行,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而根据笔者对于STO的研究,实际上美国、新加坡等地均涉及此类活动,但是前述地区的金融监管部门对于证券化代币、数字资产的监管属于宽松态度,并制定了相对具体的监管规范,这也与其一贯对于数字货币的监管态度相关,而我国对于数字货币的监管态度则较为严格,9·4公告中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而国内行业协会认定STO非法的关键词仍为“非法发行代币”,尽管行业协会发布的文件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作为市场监督组织,该份文件亦透露出监管信号:中国主体或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此类活动均涉嫌非法。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由于STO的特殊性,相关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
非法经营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范围:……(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证券化代币本身就具有标准化、高流通性、有偿性等证券特征,因而很大程度上涉嫌非法经营罪。
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对于代币融资行为的定性基调,对于行业人员来讲,一方面要慎重考虑“发币”和融资模式,正如北京市金融工作局霍学文局长曾在2016年9月份的公开讲话提到的:“有一些人用区块链技术创造各式各样的所谓“数字货币”,其实那不是一个正当的途径,这种创造的“数字货币”到底有多少公信力是值得怀疑的。还有的区块链货币应用平台搞期货交易,甚至搞高杠杆交易,这不是规范的行为,属于要限制的行为。如果在此基础上不规范的话,会造成新的非法集资或者金融不稳定的来源”;另一方面,由于国内对于STO的认知仅止步于“发币”,或者仅仅是由于ICO被叫停,紧接着STO应运而生的逻辑关系,STO被某些主体认定为ICO的替代方案,STO或许被严重“误读、误用”。
作为行业组织,互金协会对行业或有的违法违规现象进行及时风险警示非常重要,对于从业机构来说,在学习了解各国的监管规范同时,更重要关注的应该是作为中国主体身份的合规经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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